员工提前一天回公司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2023-10-16
【裁判摘要】 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一、案情简介
王某国系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家庭住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工作日期间其居住于公司提供的位于万州区的单位宿舍。公司为其配备了小型客车。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公司下发连续放假三天的通知,告知2018年4月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并安排冉某、唐某、程某分别为假期值班领导。2018年4月7日18时许,由公司员工陈某驾驶小型客车搭乘王某国及公司员工刘某从江北区王某国家中出发,共同返回公司所在地万州区。19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某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驾驶人文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致使王某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018年4月10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陈某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4月28日,公司就王某国此次受伤事宜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王某国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病历材料、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材料,后又补充《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关于2018年“清明节”放假有关安排的通知》两份材料,万州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国不服,向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重庆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国收到后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万州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各方意见
三、争议焦点
王某国提前一天回公司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王某国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一)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王某国主张其分管的质量部于2018年4月7日已开工,其须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故其返回万州是为当日履行岗位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在工伤认定阶段其亦未提出该主张,故不予采纳。
那么,对于王某国主张其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为第二天上班作准备,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 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具体到本案,某公司关于清明节的放假通知中载明了2018年4月8 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公司亦要求职工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结合王某国家庭住址距离万州工作地约280公里及其惯常节假日最后一日返回万州上班等因素,表明王某国2018年4月7日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囿于出行路途较远、驾车亦需花费三至四小时左右时间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为次日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王某国于前一日18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要求。如认为职工必须在工作日出行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不考虑职工出行的意图和合理因素,则可能不利于保护如王某国这类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之下的合法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本属于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为分担用工主体的用工风险和保障职工合法权利,在运用该条例考量具体案情时,普遍倾向作有利于职工权利的理解。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王某国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及公司考勤要求和王某国在该要求下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王某国在2018 年4月7日18时左右从家中出发返回工作地万州,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为宜。
(二)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举示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王某国在某公司工作,2018年4月7日 18时许,乘坐公司为其配备的小型客车,从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出发前往公司所在地万州区,19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王某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映证,可以证明王某国是为了4月8日能准时上班而提前于4月7日16时许从距离万州280余公里的家中出发前往公司。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某国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某国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某国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某国须于当日临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某国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
四、判决结果
(一)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二审判决
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该案由付辉律师代理王某国,2022年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 总第309期)案例(43页)】
付辉律师
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建筑与房地产法律部主任。中共广元市委驻渝流动党委委员,国家劳动关系一级协调员,重庆市金牌劳动关系协调员,重庆市律师协会社会公益和法律援助专门委员会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库成员,重庆市南岸区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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