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未结算,能否要求分配合伙利润?
2023-10-16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郑某、周某彪及周某朋口头约定以临川某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承接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大西北(土名)地段项目,并对外施工。涉案工程盈余分配由郑某、周某彪及周某朋共同承担,无论盈亏皆是平均摊分。郑某、周某朋确认,郑某、周某彪及周某朋口头约定赚钱了先与施工员黎某结算,利润的2%给施工员黎某,剩下三方平均分配与承担。郑某则认为黎某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郑某认为被告周某拒绝分配收取的60万元工程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工程款等。
诉讼中,周某朋确认涉案合伙的财务账册、会计资料均是由其保管。经法院释明,郑某认为应由周某彪及周某朋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周某彪及周某朋申请对涉案的合伙组织的盈亏状况进行整体的司法审计,郑某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对涉案的合伙组织的盈亏状况进行整体的司法审计。
裁判要旨
郑某、周某彪及周某朋均确认涉案工程系由三方口头约定合伙承包,以临川某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承接该项目并对外施工,涉案工程盈余分配由郑某、周某彪及周某朋共同承担,无论盈亏皆是平均摊分。由此可见,郑某、周某彪及周某朋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合伙人要求对合伙利润分配,应由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否则必须以查明合伙组织的整体盈亏状况为前提。本案中,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分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郑某在未查明合伙组织的整体盈亏状况的情况下,即要求对周某彪经手收取的合伙组织应收款项60万元进行分配,对合伙组织的经营成本完全忽略不计,对周某彪显属不公。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某作为要求进行合伙分配的一方,对合伙组织应当对其分配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尽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律师提醒
前述案例中,原告之所以败诉,在于合伙项目未进行清算无法查明合伙项目的盈亏状况。在法官释明原告可以就合伙项目盈亏状况申请司法审计时,原告依然拒绝。遂法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个人合伙的法律定义最初在《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021年《民法典》颁布后,将合伙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并吸收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
仔细阅读《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其中提到最多的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由此可见合伙关系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合伙事务执行、合伙利润分配与亏损承担、合伙债务处理等均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事先就合伙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对后续出现的争议处理十分重要。
建议1:俗话说“好记性不如烂笔头”,个人合伙之前建议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出现争议时,因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造成约定不明、责任不明等情形。
建议2:个人合伙往往是朋友关系,在实际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碍于情面以及法律常识的欠缺,通常不注意合伙经营证据的收集、账务登记等,这种情况下可能导致合伙事务终止后无法进行清算,即使起诉至法院,也可能因未清算或证据不足导致无法清算而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在履行合伙事务时,需要注重对外签订的协议、合伙费用支出、合伙收入等相关证据的收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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