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3-10-16
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问题,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对于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形下追加股东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各地高院也陆续发布了一些执行疑难问题解答、执行指引等文件予以指导,本文结合《变更追加规定》及重庆市各区县不同判例,对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的问题予以梳理。
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对此,需要分两种情形:
1、对于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对于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法律有明确规定,如《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周某某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余某、邹某某、李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法院查明,本院根据合法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一申请人周某某申请,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划拨了某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21281元外,未发现某建设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缴纳出资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始股东李某某、邹某某、余某某对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以及第一次增资已足额出资,现根据四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某建设公司的《记账凭证》,能够证明某建设公司的原始股东李某某、邹某某、余某某对公司的第二次增资已足额出资。在原始股东李某某、邹某某、余某某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申请人周某某请求本院追加某建设公司的原始股东邹某某、李某某以及现股东某科技公司、余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是否包括股东因未到期而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有较大争议,笔者搜寻“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重庆不同基层法院对这一条款的适用各有不同。
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例为例
在江津区人民法院办理申请执行人某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租赁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向某某、陈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2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向某某认缴出资额90万元,出资比例占90%,出资时间为2030年7月18日;股东陈某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占10%,出资时间为2030年8月28日。
在该案中,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某建筑公司章程显示,第三人向某某、陈某系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30年7月18日、2030年8月28日,现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故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到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
故,驳回了申请人追加未到认缴期限股东未被申请人的请求。
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例为例
在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申请人某投资开发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股东(被申请人)王某某、邵某某为被执行人一案。
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019年10月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王某某认缴出资97.5万元、邵某某认缴出资1万元、邓某某认缴出资1.5万元。根据该公司章程,全部认缴出资须在2034年12月1日前足额缴纳完毕。该公司自成立后即开展经营活动,虽历经股东变更及增资减资,但各股东认缴出资至今未足额缴纳。根据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成立至今,实缴出资为0。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逐渐形成诸多债务未清偿,其中欠申请人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至今无力清偿。
法院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虽是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邵某某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某商贸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某商贸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明显失衡。现某投资开发公司申请追加王某某、邵某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故,就重庆各基层法院为例,当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其股东认缴期限到期且未实缴的,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而对于未到认缴期限而未实缴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这一问题,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审判原则与理解。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重庆金牧锦扬律所高级合伙人
重庆金牧锦扬律所党支部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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